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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
“富春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出处:
发布时间:2009-11-25 22:51:29
点击:6573次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扬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富春茶社: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富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扬州文津商标事务所(已注销)代理扬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富春茶社(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85期《商标公告》第1627148号“富春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扬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富春茶社)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商标已广泛使用,拥有在先权利和专用权,而且异议人商标在世界各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的商品也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相近似,所使用的商品也相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影响市场的正常秩序。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拥有在先权利,且有的已依法注册,拥有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读音不同,文字外形也不同,不构成近似,根本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富春及图”,指定使用在“食用面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保护的第669937号“富顺”商标、第619779号“FAUCHON”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茶、可可、糖、淀粉、面粉、谷物制品”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富春”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富顺”和“FAUCHON”在读音、文字构成均有明显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是由文字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纯文字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更为显著,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27148号“富春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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